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石家庄圣安驾校工程,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供应铁板,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铁板总计59万元整,已付20万,剩余39万元,叁拾玖万元整。潘某占,2015年1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索要未果,诉至贵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使用铁板,供应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所欠货款数额为590000元,已付200000元,剩余3900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铁板后,未及时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总共所欠货款数额为590000元,已经偿还200000元,至今剩余39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0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某货款390000元。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潘某占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左书旺
审判员 黄 林
审判员 王志斌
书记员: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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