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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婷婷、梁庆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静、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婷婷。
被告梁庆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婷婷、梁庆元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庆元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婷婷与被告梁庆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曹婷婷向梁庆元出借资金,梁庆元于2015年5月12日写有“借款借据”,承认借款事实。因梁庆元长期不予归还,曹婷婷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梁庆元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另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申请追加庞xx(系梁庆元前妻)为共同被告,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于梁庆元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诉讼保全予以查封并通知到梁庆元。梁庆元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法院所查封房屋中的廊坊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李某某,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法院经两审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梁庆元归还曹婷婷借款7797516.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梁庆元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曹婷婷即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6)冀1003执2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梁庆元名下位于廊坊市中太新时代商业街一期9001号楼1单元111号、401452号、501552号计105套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案外人李某某以其与案外人庞xx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有《公司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其享有承租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冀10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梁庆元名下位于中太新时代商业街一期9001号楼1单元111号、401452号、501552号房屋共计105套,系其与庞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梁庆元与庞xx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财产归一方,未明确债务的承担,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对抗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人利益。鉴于上述情形,庞xx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妨碍了法定义务的正常履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困此,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理据不足。裁定驳回。被告梁庆元与案外人庞xx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6日经过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下:梁庆元分得一家公司及一辆汽车,庞xx分得廊坊市广阳区锦绣花苑132701室住房一套、廊坊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所购买的步行街第六大街的新时代商业街一号楼所有房产(即涉案房屋)、两辆汽车。同时该《离婚协议书》还对于债务作出安排,明确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如果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廊坊市第六大街中太时代商业街一号楼第二间门店、四层401452、五层501552房屋(涉案房屋)系梁庆元2014年2月11日购买,系其与庞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婷婷陈述、本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冀1003执26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冀10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梁庆元2014年2月11日与中太富利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分期付款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梁庆元与庞xx“离婚协议书”庞xx“离婚证”、原告李某某与庞xx所签《公司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可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梁庆元向被告曹婷婷借款,已经两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其应当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廊坊市第六大街中太时代商业街一期9001号楼1单元111号、401452号、501552号计105套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系梁庆元所购买,为其与庞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其与庞xx离婚,上述财产经双方约定分归庞xx,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明夫妻不存在共同债务,现事实表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有夫妻共同债务且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对于在与梁庆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有夫妻共同债务(且不止曹婷婷一笔),庞xx应当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述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廊坊市第六大街中太时代商业街一期9001号楼1单元111号、401452号、501552号计105套房屋的分割对债权人无效。另外,在曹婷婷起诉梁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依照曹婷婷申请及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对涉案的105套房屋进行查封,对此庞xx亦应知晓,却仍然在此之后继续接受李某某支付的租金,是导致本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庞xx无权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任何处分,其与原告李某某所签订《公司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租赁部分损害了债权人曹婷婷的利益,该合同房屋租赁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罗侠 审 判 员  金百印 代理审判员  丁 钉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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