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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荆红新(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崔夕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敏贞,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荆红新、崔夕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巧、被告张某某、被告荆红新及委托代理人魏敏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荆红新签订煤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租赁费48万,元氏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5日通告取缔煤场,原告按政府规定时间停产,停产时间约5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停产时间的租赁费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荆红新签订煤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位于南佐镇东北街村物流××场地一块,租期一年,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租金48万元。合同约定,如遇政府干涉,场地不能正常运行两月以上,甲方(出租方)按停产时间相应退款给乙方(承租方)。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25日元氏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取缔域内无手续、违法经营、不符合环保标准和规划要求的煤炭物流园区及储煤场,要求3月8日前各储煤场自行清理存煤,3月8日后强制清理。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荆红新签订的煤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政府干涉,场地不能正常运行两月以上,甲方(出租方)按停产时间相应退款给乙方(承租方)。2016年2月25日元氏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取缔煤炭物流园区及储煤场,3月9日后停止运营。二园区为封闭式园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园区门口被大型挂车堵住,无法运营。被告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不能对抗已过提交的政府通告及现场照片,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出现政府干涉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退还原告自2016年3月9日至7月25日的租金,即480000÷365×139=182945元。现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过支付租金到被告张某某账户,可以证明租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某某应与张某某连带承担责任。被告崔夕兰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崔夕兰参与经营并受益,故原告要求崔夕兰返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荆红新应返还原告租赁费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荆红新、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荆红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00(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同时将交费票据交到本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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