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小娟,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吕俊义、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3日12时45分许,潘某驾驶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平地泉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地泉镇经济实用小区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平地泉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栓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止点撕脱性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4天并做了第一次手术,后因没钱支付医疗费回家康复至今。被告潘某的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02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377.9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9996.9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760元、以上合计142236.6元;二、请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合法驾驶摩托车。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潘某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医疗费收据7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8020.6元,治疗过程及每天的用药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上面没有写谁的名字时间2018.2.11日金额115元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20-140日,护理期限70-80日,营养期限40-5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27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不认可,三期应该按受伤之日开始算起,鉴定天数应该取中间值,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第一次做手术情况及费用清单,二次手术费应该在7000左右,10000元偏高,我公司只认可7000元。被告潘某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5、交通费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没有收集票据,后补的交通费票据670元,主张6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600元。 6、摩托车票据,证明原告在购买摩托车时花4700元,2007年购买的,我们根据车辆情况主张20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现场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我公司认为实际损失在1000元左右,我公司当时给定损1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写的是原告哥哥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摩托车在山西大同左云购买的,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折旧后我公司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被告潘某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7、户口本,证明被抚养生活费,原告有二个未成年子女,一个是12岁,一个是14岁,计算被抚养生活费的依据。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对的了,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代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潘某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潘某。 被告潘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合法驾驶。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7年5月6日-2018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及投保情况、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合理的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潘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投保人潘某在交强险内打过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报告中没有明确给出膝关节活动受限的计算情况,根据原告恢复情况及病情,我公司认为构不成十级伤残,不支持原告的十级伤残;对于三期鉴定,根据三期的定义,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三期不合理,我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报告结论折中计算三期天数,不应当包含住院天数;二次手术术及摩托车,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代理人的计算方法不对,因为本起事故造成两个人受伤,应该给另一个受害人留有必要的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与伤残项下110000元按比例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及负责人身份信息。原告和被告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12时45分许,被告潘某驾驶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平地泉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平地泉工业大道经济实用小区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平地泉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栓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6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交前认字[2017]第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思域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一份,保险期间2017年5月6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10.13住院,2017.10.27出院),支出医疗费17622.86元(住院17104.86元+门诊费518元),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后交叉止点撕脱性骨折)、头皮血肿”。2017年11月8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支出其他费13.6元,2017年11月29日、2018年3月19日、3月26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支出诊查费269.2元(115元+39.2元+115元)。被告潘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4月13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20-140日、护理期限70-80日、营养期限40-5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2760元。 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一、医疗费18020.66元(住院17104.86元+门诊39.2元+518元+13.6元+复查115元+115元+115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100元/天)、营养费6400元[(住院14天+鉴定50天)×100元/天]、误工费16377.9元[(住院14天+鉴定140天)×106.35元/天]、护理费9996.9元[(住院14天+鉴定80天)×106.35元/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伤残指数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伤残指数10%)、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1.5元(二个子女,女儿2006年出生,11463×6年×伤残指数10%÷2人=3438.9元;儿子2004年出生,11463元×4年×伤残指数10%÷2人=2292.6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760元,以上合计142236.96元。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的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栓柱受伤,现刘栓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内0926民初348号,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135938.17元,该案正在鉴定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驾驶思域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思域牌小型轿车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1.5元、鉴定费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8020.66元,本院予以支持17892.06元(医疗费17622.86元+诊查费269.2元);主张的营养费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900元[(住院14天+鉴定45天)×10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9996.9元,本院予以支持9466.04元[(住院14天+鉴定75天)×106.36元/天];主张的误工费16377.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20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原告李某某是2017年10月13日受伤,2018年4月13日定残,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时间大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6159.22元[(住院14天+鉴定14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104.93元/天];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共支持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192.06元(17892.06元+10000元+1400元+5900元),支持其他费100906.76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1.5元+护理费9466.04元+误工费16159.22元),支持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该给另一个案件留有必要的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与伤残项下110000元按比例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给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56.45元[10000元÷171130.23元(35192.06元+另案住院医疗费135938.17元)×35192.06元]、财产损失1500元、其他费55000元(110000元÷受伤人数2人),合计58556.45元;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33135.61元(35192.06元-交强险赔偿2056.45元)、其他费不足部分45906.76元(100906.76元-交强险赔偿55000元),合计79042.37元(33135.61元+45906.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55329.66元(79042.37元×责任70%),共计赔偿113886.11元(58556.45元+55329.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13886.11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潘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交纳157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4元,被告潘某负担1259元;鉴定费27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28元,被告潘某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林

书记员:张海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