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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甘卫国、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
被告:甘卫国(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
被告:甘家兴。
被告:甘佳伟。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甘卫国(反诉原告)、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被告甘卫国(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甘某某、被告甘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佳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329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李某某与甘卫国因承包后岳各庄浇地用电,在后岳各庄委会发生口角,被告甘卫国、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原告伤后到开滦范各庄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0元,但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范各庄派出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李某某与甘卫国、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因承包浇地用电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认为因甘卫国未交押金竞标不符合程序,故抢夺甘卫国手中竞标小票,李某某的该行为存在过错。后甘卫国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双方均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暴力解决,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在其二人扭打在一起之后,被告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帮助甘卫国殴打李某某其三人的行为亦属不妥,系为法律所禁止。故对李某某的损失李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甘卫国、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承担50%的责任,四人对李某某上述50%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李某某损失合计7086.8元,由甘卫国、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3543.4元,由甘卫国、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承担连带责任。对甘卫国的反诉损失,甘卫国、李某某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甘卫国损失合计6813.1元,由李某某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3406.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卫国、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543.4元,由被告甘卫国、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甘卫国损失3406.5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甘卫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甘卫国、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反诉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甘卫国、甘某某、甘家兴、甘佳伟各负担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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