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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友等与胡金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高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张凤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住赤城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法定代表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高友、张凤书与被告胡金梅、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高友及其原告李某某、原告高友、原告张凤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胡金梅、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44971元(变更后),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9日,高友驾驶车牌号为京C×××××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赤城镇去赤城县东卯镇三道营村,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14时许,行驶至赤城县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胡金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友车上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脑外伤、面部挫裂伤、胸腹部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5442.22元。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公(交)认字2017第1008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胡金梅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现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2.22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相关费用,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友、张凤书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高友医疗费等共计14402元,赔偿张凤书医疗费等共计6527元(变更后),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9日,高友驾驶车牌号为京C×××××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赤城镇去赤城县东卯镇三道营村,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14时许,行驶至赤城县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胡金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友车上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李与娥的伤情为脑外伤、面部挫裂伤、胸腹部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5442.22元。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公(交)认字2017第1008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胡金梅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现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金梅辩称,我没意见,我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燕赵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我公司依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意见见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9日,高友驾驶车牌号为京C×××××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赤城镇去赤城县东卯镇三道营村,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14时许,行驶至赤城县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金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京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高友、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某、张凤书、冀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胡金梅、车上的乘坐人张海美、赵海萍、庞宏伟、赵昱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脑外伤、面部挫裂伤、胸腹部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花医药费2675.72元,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医疗终结及误工期90日。3、伤残评定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评定。张凤书在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11680元,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4、5掌骨骨折,2、头皮裂伤。高友因伤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077元,车辆损失40000元。原告举证证实,李某某从2014年3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区小营7号楼511室居住,在北京顺开源小吃店打工,月工资34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李志娟在北京市东外大街马兰拉面快餐店打工,月工资4500元,父亲李桂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含李某某在内有子女3人,李某某有未成年子女高梓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友与阳光财险协商结果,车损定价40000元。李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675.72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3、护理费9000元(60天×45000元÷30天),4、误工费10200元(90天×23400天÷30天),5鉴定费2572元,6、、残疾赔偿金61096元(河北城镇8)(30548元×20年×10%),7父亲李桂普赡养费3863元(10536元×11年×10%÷3人)、女高梓媛抚养费9482.4元(10536元×18年×10%÷2人),8交通费酌定3000元,9、住宿费22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06909.12元。高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077元,2、交通费酌定413元,3财产损失4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1490元。张凤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1680元,2、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3、护理费1440元(12天×120元),4、误工费768.78(12天×23384元÷365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五项共计14908.78元。综上合计,李某某、高友、张凤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范围内的20524.72元(含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财产损失40000元,3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02785.62元.

本院认为,高友与胡金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金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高友负主要责任;李某某、高友、张凤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范围内的20524.72元(含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财产损失40000元,3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02785.62元;应由被告胡金梅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胡金梅在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高友、张凤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4781.62元,其余部分48524.72元(含鉴定费25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计14557.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高友、张凤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14781.62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高友、张凤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造成的经济损失14557.42元。三、以上各项给付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告李某某、高友、张凤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燕赵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056.6元,由高友负担24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郭金元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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