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雷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徐水县工商局安肃分局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为徐水县新晟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且证实因在申请注册时“徐水县新科晟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称不能使用,才重新申请字号为“徐水县新晟美装饰材料经营部”。证人李某乙书面证明原告李某某经营此店,李某乙只是该店员工,因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李某某持被告刘某某所写欠条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货款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所称“新科晟美材料店”经营者是刘拥军和李某乙,不欠原告李某某的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李某某否认,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徐水县工商局安肃分局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为徐水县新晟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且证实因在申请注册时“徐水县新科晟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称不能使用,才重新申请字号为“徐水县新晟美装饰材料经营部”。证人李某乙书面证明原告李某某经营此店,李某乙只是该店员工,因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李某某持被告刘某某所写欠条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货款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所称“新科晟美材料店”经营者是刘拥军和李某乙,不欠原告李某某的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李某某否认,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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