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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谭振春(内蒙古通辽148指挥中心第2法律服务所)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
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谭振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2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哈斯布和,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振春、被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日,经通辽市发改委备案确认,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以南、某某路以东,某某小学西侧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办事处某委,在该区域范围内。2012年5月31日,被告公布了该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超过3O日,大多数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在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在征收补偿款足额存入专储账户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作出关于对某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次日进行了公告。2012年7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选定评估机构,初评于2012年8月5日完成,终评于2013年8月1日完成,并于2013年8月l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最终确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2年7月5日的价值为374702.00元,单价为4300.OO元/㎡。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14㎡,设计用途为住宅,根据安置补偿方案可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获得安置补偿,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月24日,被告依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通科政发(2014)100号)《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于同年2月2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决定主要内容: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其中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488742.4O元;(二)产权调换(回迁安置):1、主房回迁安置住宅楼房面积:113.28㎡,不找差价(要求增加面积在10㎡之内的,按3500.00元/㎡计算;超出10㎡的,按4300.00元/㎡计算);2、另给付其他补偿补助费:¥:54100.00元;3、产权调换房屋地点:锦绣中华小区;4、产权调换房屋时间:2017年1月31日前;5、过渡方式: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6、过渡期限:36个月;7、待安置期间每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1742.80元。二、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三日内付清被征收人补偿补助费。三、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征收现场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被告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职权。本案房屋征收涉及的改造项目经过发改委核准,并被纳2012年度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目的是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故对原告房屋的补偿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关于原告提出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时点错误,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评估报告的内容应以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原件来认定。关于被征收房屋是否为营业用房,依法应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设计用途来认定,不能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来认定。按房产证记载,原告房屋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并非营业,故不能适用营业用房的补偿标准。根据(通政发(2012)2号)《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8年以前建成的住宅用于经营的,需提供连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比照住宅楼的平均售价,按相应比例增加补偿金额。但原告未能提供连续年审合格的完税凭证,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补偿,依法只能按普通住宅对待。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OO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4)科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2、要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通科政发(2014)100号《关于对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附房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OO.84平方米(12.12米×8.32米),补偿决定确定的面积是46平方米,误差54.84平方米。而且补偿决定还遗漏了上诉人所有的砖结构地下储藏室的面积,没有得到补偿。二、上诉人因企业转制下岗后,于2001年9月和妻子一起,利用在该征收区域内砖混结构的住宅房屋,先后开设副食商店、茶座。不仅及时申办了工商营业执照,而且还依法照章纳税,经营活动直至被上诉人下达对某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决定时不得不停止。依照通辽市政府通政发(2012)2号文件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应当认定为非住宅用房屋,按相应比例增加补偿金额。但是补偿决定仍然将上诉人的房屋认定为住宅房屋,不仅房屋性质确定错误,而且还没有将停电、停业及从业人员的损失计入补偿范围。三、根据原审被上诉人出具的补偿决定书及估价报告的两份送达回证,可以证明两份文件是同一时间送达的,可以表明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而且估价报告未载明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该估价报告,还没有将上诉人被征用房屋内所设立的六个隔断式茶座包房的装修列入估价范围之内。以上事实和理由能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下达的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体现法律的尊严及公正。
被上诉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以南、某某路以东,某某小学西侧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办事处某委,在该区域范围内。本区域被纳入2013年度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目的是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该区域房屋依法征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称当中,附房补偿与实际面积有差距,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补偿及菜窖没有给予补偿。但被征收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对上诉人房地产整体评估。在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征收房地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上诉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在对某某学校西侧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明确了被征收人应积极配合征收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大部分被拆迁户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被告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职权。本案房屋征收涉及的改造项目经过发改委核准,并被纳2012年度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目的是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故对原告房屋的补偿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关于原告提出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时点错误,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评估报告的内容应以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原件来认定。关于被征收房屋是否为营业用房,依法应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设计用途来认定,不能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来认定。按房产证记载,原告房屋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并非营业,故不能适用营业用房的补偿标准。根据(通政发(2012)2号)《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8年以前建成的住宅用于经营的,需提供连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比照住宅楼的平均售价,按相应比例增加补偿金额。但原告未能提供连续年审合格的完税凭证,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补偿,依法只能按普通住宅对待。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OO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4)科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2、要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通科政发(2014)100号《关于对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附房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OO.84平方米(12.12米×8.32米),补偿决定确定的面积是46平方米,误差54.84平方米。而且补偿决定还遗漏了上诉人所有的砖结构地下储藏室的面积,没有得到补偿。二、上诉人因企业转制下岗后,于2001年9月和妻子一起,利用在该征收区域内砖混结构的住宅房屋,先后开设副食商店、茶座。不仅及时申办了工商营业执照,而且还依法照章纳税,经营活动直至被上诉人下达对某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决定时不得不停止。依照通辽市政府通政发(2012)2号文件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应当认定为非住宅用房屋,按相应比例增加补偿金额。但是补偿决定仍然将上诉人的房屋认定为住宅房屋,不仅房屋性质确定错误,而且还没有将停电、停业及从业人员的损失计入补偿范围。三、根据原审被上诉人出具的补偿决定书及估价报告的两份送达回证,可以证明两份文件是同一时间送达的,可以表明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而且估价报告未载明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该估价报告,还没有将上诉人被征用房屋内所设立的六个隔断式茶座包房的装修列入估价范围之内。以上事实和理由能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下达的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体现法律的尊严及公正。
被上诉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以南、某某路以东,某某小学西侧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办事处某委,在该区域范围内。本区域被纳入2013年度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目的是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该区域房屋依法征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称当中,附房补偿与实际面积有差距,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补偿及菜窖没有给予补偿。但被征收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对上诉人房地产整体评估。在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征收房地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上诉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在对某某学校西侧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明确了被征收人应积极配合征收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大部分被拆迁户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张秀梅
审判员:田庆文
审判员:荣贵

书记员:陈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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