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孟某某、邱某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邱某显
孟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新辉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专职司机。
被告邱某显。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基本情况同
被告孟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邱某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告孟某某、被告邱某显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定产生,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邱某显为原告李某某预付44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依法应予理赔。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0000元医疗费,在理赔时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受伤需要鉴定的必要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理赔范畴。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因有医院临时医嘱,应予认定为合理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等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86887.06元、误工费(2393元/30天*120天=9572元、护理费4750元/30天*60天=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10%/4人=1031元、伤残评定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8262.06元。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2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6887.0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70%=56691.32元。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27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6691.32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孟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4000元、支付的医药费2221.8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定产生,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邱某显为原告李某某预付44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依法应予理赔。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0000元医疗费,在理赔时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受伤需要鉴定的必要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理赔范畴。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因有医院临时医嘱,应予认定为合理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等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86887.06元、误工费(2393元/30天*120天=9572元、护理费4750元/30天*60天=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10%/4人=1031元、伤残评定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8262.06元。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2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6887.0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70%=56691.32元。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27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6691.32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孟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4000元、支付的医药费2221.8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审判长:卢顺平
审判员:李海申
审判员:宋学敏

书记员:孟志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