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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05055-8
住所地:平山县东回舍镇东回舍村东
法定代表人薛爱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金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爱学、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平山县和谐家园1#、3#楼,地下一层、地上6层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单价838元/平米;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地上三层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款30%,主体完工付到工程总造价60%,竣工验收付到工程总造价90%,一个月内结算审计确认后付到工程总造价97%,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详见合同书)。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经常停工,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验收合格接受工程,并实际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9719509.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610271元,尚欠1109238元。经原告再三催索被告拖欠至今不予付款,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原告借高利贷向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综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多次停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权利暂予保留。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工程达三年,应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并从竣工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9238.4元,并计付利息。
被告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李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1、本案中的合同主体是答辩人与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森雅建筑公司),发包方是答辩人,承包人是森雅建筑公司,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李某某只是森雅建筑公司指派的代表,其实施的职务行为,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李某某向答辩人起诉主张权利依法不适格。2、本案中,承包人森雅建筑公司承建答辩人1号楼和3号楼工程的施工义务根本没有完成,其中1号楼仅基本完成了主体工程,3号楼也没有全部完工,以上“半截子”工程全部由答辩人投资结尾完成,因承包方的缘故双方对“半截子”工程一直没有验收过,因此诉状中主张的“原告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经验收合格接受工程”均不符合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李某某是借用资质与答辩人签订的本案合同,那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不但本案合同涉嫌无效情形,而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等规定应当追加出借资质单位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权利义务主体及责任,何况本案还涉及难于回避的“半截子”工程的造价、鉴定、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3年4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书》、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抵顶欠款)以及(2016)冀0131民初1724号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9620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提供了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伪造,从原告提供的该合同附件可以看出,合同附件的签署时间不可能早于承包合同的签署时间,并提供了被告与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该涉案合同系被告与森雅公司所签,原告系森雅公司指派的代表,其行使的职务行为,二份抵账协议,原告亦均行使的为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森雅公司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不知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关于该涉案合同,已由本院(2016)冀0131民初1724号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96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判决书确认该涉案合同为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与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李某某系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代表,代表森雅公司与被告所签。同时,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附件的签署时间,明显有悖常理。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行使的系职务行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金虎

书记员: 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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