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
代表人卢丛生。
委托代理人乔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张新生、张元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新生、张元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3日2时30分,朱广杰驾驶豫A×××××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19公里+800米时,与张新生驾驶的因事故侧翻于第二第三行车道的车牌号为豫J×××××号奥铃牌中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张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J×××××号奥铃牌中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3000元。
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豫A×××××号解放牌中型货车的行驶证、郑州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某,该车与郑州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3、豫J×××××号奥铃牌中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人张新生的行驶证,证明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所有人为张新生,张新生具有驾驶资格。4、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解放牌中型货车的车损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该公司出具公估费单据,证明豫A×××××号解放牌中型货车车损588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5、高速清漳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单据50张,金额5000元。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6、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出具的路产赔偿费收据,证明原告通过司机朱广杰给付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路产损失5200元。7、豫A×××××号解放牌中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2时30分,朱广杰驾驶豫A×××××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19公里+800米时,与张新生驾驶的因事故侧翻于第二第三行车道的车牌号为豫J×××××奥铃牌中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朱广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解放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占军,该车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8800元,原告付公估费4000元。高速清漳服务队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于2012年8月9日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向原告收取路产赔偿费5200元。另查明,原告的豫A×××××号解放牌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J×××××号奥铃牌中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A×××××号解放牌中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以及公估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58800元。2、施救费5000元。3、公估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800元。此外,该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52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和原告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各自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200元×1/2=26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67800元+2600元=70400元。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0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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