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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赫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赫某
杜立国(通河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
委托代理人杜立国,通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李某某因病入院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经本院允许后,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敏,被诉人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0日,李某某与赫某签订了《房屋、鱼池、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当履行至2011年度时双方发生纠纷,自2012年起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且现已过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案涉合同违约解除的责任由哪一方承担;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合同违约解除的责任由哪一方承担问题。案涉合同系租赁承包合同,属继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故已经履行的部分自合同解除时权利义务消灭,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双方自2012年实际解除合同后,租赁物已交还赫某且未再收取租赁费用,故该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对案涉租赁物中的风力发电机、房屋门窗损坏无异议,对鱼池、大棚等租赁物的损坏不予认可且二审时亦提出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赫某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赫某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赫某未主张损失赔偿,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另本案租赁物的性质为上诉人李某某生产经营所用,被上诉人赫某解除合同会导致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系推算,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六、七月份到法庭进行咨询,且经法庭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赫某亦认可。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李某某正式向法院起诉,并且在该诉讼中被上诉人赫某提出反诉,法院受理并于同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裁判。故可以认定李某某在2013年六、七月份及2014年3月份提出过要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李某某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错误,应予更正。
综上,因上诉人李某某对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其向赫某主张违约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0日,李某某与赫某签订了《房屋、鱼池、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当履行至2011年度时双方发生纠纷,自2012年起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且现已过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案涉合同违约解除的责任由哪一方承担;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合同违约解除的责任由哪一方承担问题。案涉合同系租赁承包合同,属继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故已经履行的部分自合同解除时权利义务消灭,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双方自2012年实际解除合同后,租赁物已交还赫某且未再收取租赁费用,故该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对案涉租赁物中的风力发电机、房屋门窗损坏无异议,对鱼池、大棚等租赁物的损坏不予认可且二审时亦提出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赫某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赫某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赫某未主张损失赔偿,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另本案租赁物的性质为上诉人李某某生产经营所用,被上诉人赫某解除合同会导致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系推算,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六、七月份到法庭进行咨询,且经法庭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赫某亦认可。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李某某正式向法院起诉,并且在该诉讼中被上诉人赫某提出反诉,法院受理并于同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裁判。故可以认定李某某在2013年六、七月份及2014年3月份提出过要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李某某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错误,应予更正。
综上,因上诉人李某某对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其向赫某主张违约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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