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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周保国。
原告胡增虎。
原告史竹兴(史祝兴)。
原告渠西卿(渠西青)。
原告王秋来。
原告王福祥。
原告鹿秀贞。
原告宋会满。
原告渠和平(渠合平)。
原告渠卫明(渠伟明)。
原告张建欣。
原告史兵虎。
原告张福来(张付来)。
原告李荣欣。
原告曲生才。
原告渠立强。
原告渠会铅(渠会谦)。
原告曹俊阁(曹俊各)。
原告高普良。
原告王建文。
原告李树弟(李淑弟)。
原告渠海龙。
原告吕军立。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吕军立。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李某某等25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冯某承包庞白土社区工程期间,25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用被告未给25原告结算完毕,2015年2月17日,18日分别给25原告出具欠条共计27张,(分别载明“欠条今贷李某某现金10000元整利息一分壹万元整2015、2、17冯某”、“证明今代张某某壹万贰仟元整。利息1分证明代款人冯某2015、2、18号”、“欠条今贷周保国现金2000元整+1500利息1分贰仟元整壹仟伍佰元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胡增虎现金10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史祝兴现金2000元整利息1分贰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渠西青现金13500元整利息1分壹万叁仟伍佰元整2015、2、18冯某”、“欠条今贷王秋来现金10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元整2015、2、17”、“欠条今贷王富祥现金8000元整利息1分捌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鹿秀贞3000元整利息1分叁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会满现金2000元整利息1分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渠合平现金15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伍仟元整2015、2、17”、“欠条今贷渠伟明现金10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张建欣现金10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元整2015年2、17冯某”、“欠条今贷张建欣现金2300元整1分利贰仟叁百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史兵虎现金15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伍仟元整2015、2、17日”、“欠条今贷张付(福)来现金4000元整利息1分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李荣欣现金3000元整利息1分东王村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曲生才5000元现金利息1分伍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渠立强现金3000元整利息1分叁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渠立强现金960元整利息1分玖佰陆拾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渠会谦现金2000元整利息1分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俊各现金2000元整利息1分贰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高普良现金5000元整利息1分伍仟元整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李淑娣现金5000元整利息1分伍仟元整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王建文现金23300元整利息1分贰万叁仟叁佰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渠海龙8000元整利息1分捌仟元整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吕军立现金20000元整利息1分贰万元整2015、2、17冯某”)。以上欠条中约定利息1分,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月息1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5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能按时给25原告支付报酬共计207560元,并给25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25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00元、张某某12000元、周保国3500元、胡增虎10000元、史祝兴2000元、渠西卿13500元、王秋来10000元、王富祥8000元、鹿秀贞3000元、宋会满2000元、渠合平15000元、渠伟明10000元、张建欣12300元、史兵虎15000元、张福来4000元、李荣欣3000元、曲生才5000元、渠立强3960元、渠会谦2000元、曹俊阁2000元、高普良5000元、李淑娣5000元、王建文23300元、渠海龙8000元、吕军立20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欠原告张某某、渠西卿的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欠其他23原告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立辉 审判员  张淑惠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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