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周保国。
原告胡增虎。
原告史竹兴(史祝兴)。
原告渠西卿(渠西青)。
原告王秋来。
原告王福祥。
原告鹿秀贞。
原告宋会满。
原告渠和平(渠合平)。
原告渠卫明(渠伟明)。
原告张建欣。
原告史兵虎。
原告张福来(张付来)。
原告李荣欣。
原告曲生才。
原告渠立强。
原告渠会铅(渠会谦)。
原告曹俊阁(曹俊各)。
原告高普良。
原告王建文。
原告李树弟(李淑弟)。
原告渠海龙。
原告吕军立。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吕军立。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李某某等25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冯某承包庞白土社区工程期间,25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用被告未给25原告结算完毕,2015年2月17日,18日分别给25原告出具欠条共计27张,(分别载明“欠条今贷李某某现金10000元整利息一分壹万元整2015、2、17冯某”、“证明今代张某某壹万贰仟元整。利息1分证明代款人冯某2015、2、18号”、“欠条今贷周保国现金2000元整+1500利息1分贰仟元整壹仟伍佰元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胡增虎现金10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史祝兴现金2000元整利息1分贰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渠西青现金13500元整利息1分壹万叁仟伍佰元整2015、2、18冯某”、“欠条今贷王秋来现金10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元整2015、2、17”、“欠条今贷王富祥现金8000元整利息1分捌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鹿秀贞3000元整利息1分叁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会满现金2000元整利息1分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渠合平现金15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伍仟元整2015、2、17”、“欠条今贷渠伟明现金10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张建欣现金10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元整2015年2、17冯某”、“欠条今贷张建欣现金2300元整1分利贰仟叁百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史兵虎现金15000元整利息1分壹万伍仟元整2015、2、17日”、“欠条今贷张付(福)来现金4000元整利息1分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李荣欣现金3000元整利息1分东王村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曲生才5000元现金利息1分伍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渠立强现金3000元整利息1分叁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渠立强现金960元整利息1分玖佰陆拾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渠会谦现金2000元整利息1分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俊各现金2000元整利息1分贰仟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高普良现金5000元整利息1分伍仟元整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李淑娣现金5000元整利息1分伍仟元整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王建文现金23300元整利息1分贰万叁仟叁佰元整2015、2、17冯某”、“欠条今贷渠海龙8000元整利息1分捌仟元整冯某2015、2、17”、“欠条今贷吕军立现金20000元整利息1分贰万元整2015、2、17冯某”)。以上欠条中约定利息1分,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月息1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5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能按时给25原告支付报酬共计207560元,并给25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25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00元、张某某12000元、周保国3500元、胡增虎10000元、史祝兴2000元、渠西卿13500元、王秋来10000元、王富祥8000元、鹿秀贞3000元、宋会满2000元、渠合平15000元、渠伟明10000元、张建欣12300元、史兵虎15000元、张福来4000元、李荣欣3000元、曲生才5000元、渠立强3960元、渠会谦2000元、曹俊阁2000元、高普良5000元、李淑娣5000元、王建文23300元、渠海龙8000元、吕军立20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欠原告张某某、渠西卿的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欠其他23原告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立辉 审判员 张淑惠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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