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代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杨宝某
沙玉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荣(杨宝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宝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判例法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应“遵循先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虽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没有规定其裁判内容可以作为裁判其他案件的依据。其次,上诉人所举示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重字第47号一案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性质,(2012)长经开民重字第47号一案审理的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雇主在承担替代责任后依法向加害人及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因提供劳务致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而发生的纠纷,并非相同性质的案件。再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抽烟行为系自杀行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而被上诉人是依照上诉人的指示向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长春市天河化工有限公司运送工业混合烷,在卸货过程中,因夏春利违法操作,致使混合工业烷发生泄露,后因被上诉人的吸烟打火,引发爆炸事故。被上诉人的抽烟行为虽超出上诉人授权、指示范围,但因其仍在运输目的地等待天河公司工作人员卸货,其表现形式仍是履行职务行为,抽烟行为是履职行为中的不当行为,该行为亦说明上诉人在选用被上诉人时没有尽到注意与谨慎义务,即上诉人在人员选用及事后监督及管理上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及一般社会公平观念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属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邮寄费用88元,由上诉人李占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判例法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应“遵循先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虽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没有规定其裁判内容可以作为裁判其他案件的依据。其次,上诉人所举示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重字第47号一案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性质,(2012)长经开民重字第47号一案审理的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雇主在承担替代责任后依法向加害人及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因提供劳务致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而发生的纠纷,并非相同性质的案件。再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抽烟行为系自杀行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而被上诉人是依照上诉人的指示向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长春市天河化工有限公司运送工业混合烷,在卸货过程中,因夏春利违法操作,致使混合工业烷发生泄露,后因被上诉人的吸烟打火,引发爆炸事故。被上诉人的抽烟行为虽超出上诉人授权、指示范围,但因其仍在运输目的地等待天河公司工作人员卸货,其表现形式仍是履行职务行为,抽烟行为是履职行为中的不当行为,该行为亦说明上诉人在选用被上诉人时没有尽到注意与谨慎义务,即上诉人在人员选用及事后监督及管理上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及一般社会公平观念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属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邮寄费用88元,由上诉人李占山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辉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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