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世平,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卢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于逾期没有偿还,被告又于2017年7月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条。并多次承诺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能偿还所借债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某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卢某某于2017年7月7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于2017年7月7日因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未偿还再次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未写明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卢某某向其借款5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卢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给付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农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7日计算到2018年6月21日起诉前,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中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588.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588.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52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