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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牌照号为冀F×××××的车辆(价值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开车路经贾村村西路口时,被告以原告的父亲欠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昌河铃木北斗星X5车辆强行扣押并开回被告家中,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牌照号为冀F×××××的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在安国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昌河铃木北斗星X5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牌照号为冀F×××××。2016年7月7日,被告袁某彬以其与原告父亲之间有债务纠纷为由,将冀F×××××号小型轿车扣押,拒不返还。2016年7月9日,原告母亲张立坤因被告袁某彬扣押原告车辆一事到安国市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报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彬对该车辆无权占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安国袁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对自己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冀F×××××号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袁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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