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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系该公司人事行政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曾祥辉,系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曾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到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事物流专员工作并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到被告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储运部工作并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667元,原告工作期间岗位至物流副主管。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对原告的薪酬进行了确认,原告的基础工资为1300元,岗位工资为2300元,餐费补贴为100元,通讯补贴为200元,绩效奖金(季度)为2160元,其他福利五险一金;备注缴费基数=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所有薪酬数据均为税前工资。被告于2013年8月通过银行给付原告7237.40元,其中包括绩效奖金4320元(一、二季度)。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储运部回单滞后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对原告李某某予以降职降薪的处分,由储运部物流副主管岗位降至储运部库工岗位,并按库工岗位发放薪酬。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沈阳米业人字(2013)13号关于对储运部李某某擅自脱离岗位、旷工的处分决定,给予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决定。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单位制定并施行了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其中第14条规定发放时间季后发薪日;第15条规定发放形式,主管及以下员工绩效奖金为全年薪酬总额的20﹪,全年绩效奖金按照1:1:1: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1-3季度发放全年绩效奖金的60﹪;第四季度为员工年度考核结算期,发放全年绩效奖金的40﹪,根据本年度单元对沈阳米业的考核结果及米业各部门考核结果,对员工全年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最终确定考核分数、系数,并结算奖金发放额(前三个季度的已发奖金额一并计入全年考核结算中,多退少补)。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遂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1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3年第三、四季度的绩效奖金4680元以及延迟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沈劳人仲不字(2013)1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合同一份、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农业银行沈阳新乐分理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薪酬确认单一份、2013年1月、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2013年10月31日沈阳米业人字(2013)08号关于储运部回单滞后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2013年12月23日沈阳米业人字(2013)13号关于对储运部李某某擅自脱离岗位、旷工的处分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3年第三、四季度的绩效奖金4680元的主张,因绩效工资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将雇员的薪酬收入与个人业绩挂钩,绩效奖金一般与企业的经营效益、劳动者的工资绩效相联系,需经绩效考核后兑现。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667元/月,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确认的薪酬3900元/月,2013年2月4日被告工作至物流副主管才开始享受相关绩效奖金待遇,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单位制定并施行了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双方均应遵守并执行该制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考核不合格,并受到被告单位降职降薪的处分直至被解除劳动合同,已不具备享受绩效奖金资格,其要求给付此期间绩效奖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延迟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70元的主张,因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其延长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平 代理审判员  孙 皎 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

书记员:金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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