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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幸福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三利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碑店三利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以“借条”的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2%。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形式将3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陈某,被告高碑店三利公司、陈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转账30000元,高碑店三利公司盖章、陈某签字。同一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某以其名下全部有效资产为债务提供保障,并约定了担保物。被告陈某在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高碑店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个人存款回单、借款担保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陈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一方或双方,被告高碑店三利公司与陈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收款方,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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