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被告母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2日,被告向孟强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4天,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出借人孟强联系不到被告,且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出借人孟强便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原告逼于无奈于2017年8月20日与出借人孟强达成还款协议,代被告清偿本金10000元。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代其清偿的10000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阴某某辩称:2017年7月,阴某某遇到经济困难,李某说他的朋友是作金融业务的。7月22日,经李某介绍并担保,在阴某某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阴某某与李某的朋友孟强签了10000元的借款合同书,使用期限为4天,服务费为4000元,当时直接扣出,阴某某实际只拿到6000元。1.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证人与李某系亲属,证人有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一直由李某使用。2017年7、8月份,李某告知证人,李某从该银行卡中支取6000元,还给孟强。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17年7月22日被告向孟强借款1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替被告向出借人孟强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应将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元给付原告。证据四、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1张、户名为李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客户回单1份、账户明细、微信零钱明细打印件各1份、微信转账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从此卡中取出6000元现金,替被告偿还其拖欠孟强的借款,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4000元存入微信零钱,并将此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孟强,替被告偿还4000元欠款。证据五、光盘1张(当庭播放),证明2017年7月22日,被告向孟强借款100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由李某担保,阴某某向孟强借款,后由李某代替阴某某向孟强还款1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该组证据中关于阴某某的实际借款数额问题因与李某、孟强在他案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确认。2.阴某某未举示证据。3.本院依法调取证据(2017)黑1004刑初1534号刑事卷宗中2017年8月15日李某在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侦查队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8月16日孟强在牡丹江市新华分局的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中,李某与孟强均陈述了阴某某借款的经过,且李某与孟强均在笔录中认可阴某某实际拿到的借款数额为6000元,且孟强称另外4000元服务费就是“好处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李某与孟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第一手”资料,其二人的陈述与阴某某的抗辩理由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阴某某作为借款人,孟强作为出借人,李某作为担保人、于长亮作为见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阴某某向孟强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6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服务费为4000元整。李某用其经营的发型工作室做抵押,李某作为还款保证人,愿与阴某某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如未按期归还,每天按200元服务费计算。阴某某实际仅获得6000元借款,另4000元作为“好处费”在签订合同时就予以扣除。2017年7月27日,原告从王某的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现金,替阴某某偿还其拖欠孟强的借款;于2017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4000元存入微信零钱,并将此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孟强,替阴某某偿还4000元欠款。
原告李某与被告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被告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质证,被告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原告李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孟强履行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对被告阴某某的偿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出借人孟强实际出借阴某某的金额为6000元,另4000元系“好处费”,故应认定孟强实际出借的本金为6000元。因此,本院对李某主张要求阴某某归还李某代为清偿本金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即阴某某的母亲认为李某在向阴某某追索欠款时,存在侵害阴某某父母人身及财产权利的情况,本院已告知其对该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阴某某负担。如果被告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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