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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路某某、武警河北邢台消防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方(系原告李某父亲),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警河北邢台消防支队。住所地:邢台县会宁镇会宁路66号。
负责人:宋敏,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武警河北邢台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方、杨建国,被告路某某、消防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曹睿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路某某驾驶WJ冀6680消防车沿任县肓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赵辛线交叉口处,与由南向西转弯的李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王家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王家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任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花医药费共计10336.02元,经南和司法医学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路某某负次要责任,王家星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62209元,被告应赔偿105000元,调解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路某某、消防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路某某系我支队消防员,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驾车出去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我支队负责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我方应按照事故主次责任中的次要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我方在事故发生后除垫付原告医疗检查费用外在任县事故科处理时已经赔付原告5000元现金,该费用在原告最终费用中折抵;此次事故同样造成我方车损,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李某伤残程度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2、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李某多处肋骨骨折,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的规定,确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为6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日109.3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日91.9元),营养费标准为日20元;4、原告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50000元×10%伤残系数);5交通费酌定500元;6、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王瑞锋,李某无权主张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应由王瑞锋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任县公安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1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ⅹ5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ⅹ20元);误工费13116元(120天ⅹ109.3元);护理费5514元(60天ⅹ91.9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ⅹ20年ⅹ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00元,共计6091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消防支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16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56232元,剩余医疗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686元,由消防支队承担30%赔偿责任为1405.8元,被告消防支队应共计赔偿原告57637.8元,被告消防支队预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警河北邢台消防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637.8元(被告消防支队预付给李某的5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武警河北邢台消防支队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星 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 人民陪审员  周会娟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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