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42号。负责人:唐洪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73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在鸡泽县椒乡××大街被告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京A×××××号小型载客汽车相撞。经交警部分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主张,李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公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车损情况;
3、劳务维修工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拆验费情况;
4、公估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公估费数额。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费用数额过高,不能证明该评估数额与其维修车辆实际花费一致,应当以其实际维修数额为准;公估费属于间接证据,应由侵权人张某承担,不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工时费与拆验费相互矛盾,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17时46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D206**小型载客汽车在邯郸市××(椒乡××)与李某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京A×××××小型载客汽车(“京A×××××”号是临时牌照,后更换为正式牌照“冀D×××××”号)相撞。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第xxxx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的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该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3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请求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李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公开摇号确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编号:【QTFY20180960】公估报告书记载,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金额共计民币43828元,公估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李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某赔偿李某财产损失47382元。
结合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李某的损失计算如下:车损43828元,公估费3000元,汽车拆验费500元,共计47328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第xxxx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32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划分,因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45328元。
对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车损公估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劳务维修工时费与公估费相矛盾系重复计算问题,因劳务维修工时费实际为施救费用,与公估费用并不相矛盾,所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劳务维修工时费与公估费用相矛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的意见,经查,公估费、诉讼费是李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财产损失45328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后收取49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磊
书记员: 宋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