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启,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
负责人刘晓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6时许,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滨海大道海港公寓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张某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臂神经损伤…”。2015年12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损失日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被鉴定人评定为10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原告张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II度)2、右膝内侧皮下血肿”。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在唐山曹妃甸盾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上班,一月份扣发绩效工资和水电补1045.48元,扣发补贴565元;二月份扣发绩效工资和水电补935.08元,扣发补贴880元;三月份扣发绩效工资和水电补1111.72元,扣发补贴1210元,以上共计5747.28元。
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553.74元(66.14元/天×341天),护理费2150.72元(97.76元/日×22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6030.17元。
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5747.28,护理费2150.72元(97.76元/日×2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6460.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元。
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14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14时止。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李某、张某伤情及医疗费分别有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实。
3、原告李某的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相关发票证实。
4、原告张某的误工费有其工作单位唐山曹妃甸盾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3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补贴发放明细表以及民事调查笔录证实。
5、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
6、其它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50%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即97.76元/天。原告李某诉请的误工时间,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按照341天计算,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6.14元/天。原告李某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李某住院、出院、复查及评残过程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600元。原告张某德误工费以其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为准。结合原告张某住院、出院、复查过程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元。二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同时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由二原告按比例分得,原告李某分得7845.03元,原告张某分得2154.9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李某75586.46元,赔偿原告张某809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李某11069.41元,赔偿张某2793.46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1229.93元;赔偿原告张某310.39元。被告王某为二原告垫付部分依法在二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各核减3900元。被告王某多付的部分,从二原告所得保险理赔款中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9450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3038.43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1229.93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310.39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相抵后,原告李某应得91830.83,被告王某应得2670.07元;上述二、四项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相抵后,原告张某应得9448.82元,被告王某应得3589.6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原告李某、张某负担45元,被告王某负担423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代理审判员 丁星
书记员:苑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