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原告:吴某某。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被告:朱忠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后期医药费12000元、伤残补助金164797.1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211157.1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4814.2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9592.22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增加请求后期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3432.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朱忠标系兄弟关系,被告朱某某系鄂L×××××小型轿车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2016年2月13日19时,被告朱忠标驾驶鄂L×××××小型轿车从五里镇磨桥村向本县隽水镇方向行驶,行驶到五里镇××村河堤路段时,与对向由李友国驾驶后载李某、吴某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李某当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忠标驾车逃跑。2016年2月2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6(021302)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忠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吴某某受伤后,均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李某住院共计21天(从2016年2月13日到同年3月5日),被告共支付医药费32000元,其余系原告支付。医疗终结后,李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忠标辩称,1、被告朱某某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求。2、被告朱忠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并竭尽所能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希望原告考虑被告朱忠标的实际经济能力,就赔偿费用进行协商。3、两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朱忠标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五里镇磨桥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五里镇××村河堤路段处,与对向由李友国驾驶后载原告李某、吴某某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吴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朱忠标驾车逃逸。同月2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忠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国、李某、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于2016年2月13日至3月5日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70.6元、住院医疗费24817.63元;出院后,原告李某因在本县人民医院定期复诊于2016年4月4日和5月5日分别花费放射费119.8元,上述共计医疗费25327.83元。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至3月5日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20.6元、住院医疗费5679.69元,共计6000.29元。2016年5月9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44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第2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1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李某因法医鉴定花费CT检查费490.1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朱忠标认为该鉴定意见与病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14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作出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80号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在2016年2月1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给予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费系被告朱忠标支付。庭审中,经二原告及被告朱忠标确认,被告朱忠标已共计给付二原告赔偿款32000元,双方一致主张该款先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在通城县××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我哥哥朱大林,朱大林在四年前已死亡,这辆车在朱大林家放了两年,然后我大嫂吴兰荣就把这辆车给了我用,也没有卖给我,只是给我用。这辆车因放在朱大林家没有定期年检,我拿了后也没有年检和交保险。被告朱忠标于2016年4月9日向通城县××大队出具的情况反映中也陈述鄂L×××××号小型轿车系从被告朱某某手里借的。从上述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朱某某系鄂L×××××号小型轿车的管理人。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出诊费收条一张,证明其因手术花费教授出诊费5000元;因该收据非医疗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摩托车维修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80元,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朱忠标于2006年12月18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鄂L×××××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朱大林。朱大林系二被告的兄长。原告李某、吴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李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市保利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1.7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市保利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某主张护理费7200元,在护理费的核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李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5327.83元、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20290.56元(3381.76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190.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85812.49元。本院对原告吴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000.29元、护理费179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9356.79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朱忠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未年检,但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车辆缺陷造成,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害,被告朱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一致主张被告朱忠标已给付二原告赔偿款32000元先支付医疗费,故被告朱某某仅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忠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杨涛,被告朱忠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忠标应赔偿原告李某185812.49元,赔偿原告吴某某9356.79元,上述共计195169.28元,扣除已付32000元,还应给付163169.28元;被告朱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被告朱忠标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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