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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南平与李佳丽、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主要负责人:徐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郑明华,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南平与被告李佳丽、被告计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李佳丽、计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佳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2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南平增加诉讼请求:正三轮摩托车车损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5时10分,李佳丽驾驶晋J×××××号轿车,沿新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三八村路段时,与李南平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南平及车辆乘客占运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南平在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5天,李佳丽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南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解工期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晋J×××××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按李佳丽的索赔要求和合同约定赔偿了李南平的全部损失68850元,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应予以赔偿;另,对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证据异议如下:①医疗费845元中,五张各25元伍洛镇新发村卫生室票据为记账联,且无湖北省收据的盖章,另,轮椅费600元收据与发票均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②误工费38616元,无证据证明李南平年满60周岁后,仍在劳动,且因交通事故减少损失,另,病历中载明恢复期为半年;③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④正三轮摩托车车损800元,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协议无效,则协商的这800元也应无效。
被告李佳丽、计某辩称,已垫付医疗费33044.20元,另又先行赔偿416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审核,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确有错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公司对5张《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均为记账联,且无湖北省收据的盖章,经审查,该票据虽均为核查联,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保险公司对轮椅费600元《收据》与《定额发票》6张提出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为2016年2月28日购买轮椅,与李南平出院时间吻合,按其伤情也确有必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4日15时10分,李佳丽驾驶晋J×××××号轿车,沿新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三八村路段时,与李南平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南平及车辆乘客占运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2016年2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佳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李南平于事发当日送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医疗费用33044.20元,李佳丽已全部垫付,《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第5项载明“骨折愈合半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李南平于出院当日购买轮椅花费600元。李南平出院后又在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检查5次花费医疗费共计720元,又于同年7月13日至17日在伍洛镇××村卫生室××5次花费医疗费共计125元,二者合计845元。4.2017年4月28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南平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李南平交纳法医鉴定费1900元。5.李南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籍为湖北省××县伍洛镇三八村。6.晋J×××××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计来苟,此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计某,计某与李佳丽系夫妻关系。7.2016年4月29日,李佳丽给付李南平赔款41640元,含垫付医疗费33044.20元,则李佳丽共计先行给付李南平赔偿款74684.20元。2017年7月17日,保险公司向计某给付保险赔款共计81293元,按《赔款收据》的内容其中68850元系保险公司给付李南平的保险赔款,其中含正三轮摩托车车损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事故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已履行赔偿协议,经审查,保险公司支付给计某68850元赔偿款,所依据的协议未取得李南平的同意,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南平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依据事实确认如下:①医疗费用应为49489.20元,含住院期间医疗费33044.20元,出院后医疗费845元,轮椅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符合本院诉讼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万元的标准;③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结论》中营养期90天,以每天50元计算未超出标准;④摩托车车损800元,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收据》中已明确定损为800元;⑤误工费38616元,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李南平收入未减少,则应予以赔偿,李南平的《出院记录》中未如保险公司所主张确定具体的误工期,则误工期可以依《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事发之日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27日,计448天。
综上,采用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李南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49489.2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每天×24天)、③营养费4500元(50元/每天×90天)、④残疾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每年×18年×10%)、⑤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⑥误工费38616元(31462元/365天×448天)、⑦鉴定费19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交通费600元、⑩修理费800元。
上述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55189.20元(1-3项),属伤残赔偿范围的合计77078元(4-9项),属财产赔偿范围的800元(10项)。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078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87878元。计某、李佳丽夫妻二人先行垫付给李南平74684.20元,其中6885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计某,则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902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45189.20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南平各项经济损失190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南平各项经济损失45189.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计296.50元,由被告李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刚

书记员: 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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