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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祁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未出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鑫与被告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均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及停放,致使两车发生相撞,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Fxxxx8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已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中应将此赔偿款在原告经济损失的总额中先行扣除,然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此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全部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2、被告抚养人生活费41,734.00元、3、丧葬费16,862.00元、4、误工费54.43×25天=1,360.75元,共计451,896.00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给付的55,000.00元,剩余396,896.00元,被告祁某某赔偿其中的30%,计119,06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13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3.00元、被告祁某某负担2,6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鑫与被告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均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及停放,致使两车发生相撞,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Fxxxx8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已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中应将此赔偿款在原告经济损失的总额中先行扣除,然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此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全部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2、被告抚养人生活费41,734.00元、3、丧葬费16,862.00元、4、误工费54.43×25天=1,360.75元,共计451,896.00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给付的55,000.00元,剩余396,896.00元,被告祁某某赔偿其中的30%,计119,06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13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3.00元、被告祁某某负担2,6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永辉
审判员:梁海涛
审判员:张学忠

书记员:王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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