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现住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志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被告白志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3294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14时50分,被告白志军驾驶冀J×××××牌照小型客车,沿河间市垣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名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某二人受伤。本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被告白志军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白志军驾驶的冀J×××××牌照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84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64106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至今没有获得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白志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并且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也已经通过两次起诉获得赔偿,且我司均履行完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另外第一次起诉时医疗费中含有救护车费,故不应再产生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98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的学生信息明细表、李某的居住证和居住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三街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李某在城镇居住,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住院、路途、复查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关于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单据,是原告为了确认自己财产受损程度实际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14时50分,被告白志军驾驶冀J×××××牌照小型客车,沿河间市垣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名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某二人受伤。本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为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一人护理,营养期15天。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查明,被告白志军驾驶的冀J×××××牌照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的规定,原告李某的损失: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412元【65266÷365×1+30548÷365×1×135】、营养费5250元(50×105)、医疗费6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706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志军驾驶冀J×××××牌照小型客车,沿河间市垣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名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某二人受伤。本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被告白志军驾驶的冀J×××××牌照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原告李某的损失3070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612元(护理费15412元+交通费200元);其余损失15094元(30706元-15612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0706元,(将以上款项及诉讼费290元打入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02),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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