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龙,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肖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华龙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肖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暂定1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4时,李华龙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沿海线由北向南王明志驾驶的冀B×××××、冀B2Q65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第20165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61804.8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李华龙依据公估报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及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5415元。
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公估报告,公估报告单的损失配件与所附的实际照片损失不符,公估报告仅说明车辆维修的估损价值,车辆实际价值并未说明,公估报告结论数额明显偏高,我司不予认可。请法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车损减掉对方交强险责任后我司赔付原告损失的70%。对于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2日14时许,李华龙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沿海线由北向南王明志驾驶的冀B×××××、冀B2Q65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第20165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明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30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李华龙驾驶的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SYXFY-20161020号公估报告书,确定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3015元。事故产生拖车费800元、公估费16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5415元。
冀J×××××号车登记在原告李华龙名下,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61804.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赔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与被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关。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我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被告虽对公估报告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认定其作为确定原告车损数额的裁判依据。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华龙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5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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