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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武汉市武昌区先贤街88号二层3室房屋由国有辛安渡制药厂全资收购并改建而成。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杨某某起诉李某某房屋确权一案中,不顾杨某某与李某某均不具备该房屋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采信两份内容违法且互相矛盾的《公证书》,作出了错误的(1998)武区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确认为为杨某某的财产,侵犯了已实际使用该房屋24年的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一、二审罔顾上述调解书的错误,驳回李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虽是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规范,但却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关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也对该项制度在程序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则另行创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加强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最终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第五十六条,而没有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也没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基于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同一目的,对于均为了撤销已经生效的制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可由当事人选择其一行使,但不得并用。现李某某在已经作为案外人提起过再审申请程序的前提下,一、二审认为李某某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另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需证明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李某某没有对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进行证明,也就无法证明其民事权益受损。视此,李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亦不成立。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书记员: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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