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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文娟、严爱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27日,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文娟,女,生于1983年7月14日,汉族,住枝江市。被告:严爱民,男,生于1952年7月5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娟返还原告投资款406413.34元,并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4.7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严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文娟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77号棉纺小区33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文娟系熟人,2016年12月,原告和被告张文娟达成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50万元给被告张文娟投资,期限一年,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出现收益,被告张文娟按18%分享收益,如亏损,被告张文娟按此比例承担亏损。随后,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张文娟用于股市操作。协议到期后,被告张文娟一直未将款项返还给原告,2018年4月9日,双方在武汉中心证券公司核对了账目,按约定原告承担了部分亏损,双方确认被告张文娟应退还原告474413.34元,双方约定三日内还清。之后被告张文娟未按期还款,仅退还原告65000元,2018年6月10日,被告张文娟给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再次承诺2018年7月15日归还所欠款项409413.34元,并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4.7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承诺到期后,被告张文娟仅偿还了3000元,余下部分未偿还。2018年7月17日,被告张文娟的继父严爱民为其提供书面保证,保证上述款项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另外,被告张文娟还将自己居住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文娟辩称:双方协议投资股市属实,当时约定是原告提供50万元投资股市,期限一年,盈利被告得18%,亏损被告承担18%。2017年12月份,原被告进行核算的金额474413.34属实,但这笔钱未扣除应当扣减的交易税和印花税。50万元在股市一年的交易税和印花费约60000元左右,被告应承担18%,原告应承担51000元,应当扣除。被告严爱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文娟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张文娟在中信证券投资理财,委托投资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张文娟按18%的比例分享收益或承担风险,委托期限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张文娟返还投资款,并按照投资收益情况结算损益分成。该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张文娟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张文娟利用该笔投资款在股市进行投资理财,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张文娟将该笔投资款退出股市,但未将款项返还原告。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娟就双方之间的投资在武汉中信证券公司进行核算,核算后,被告张文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投资理财委托终止书》,载明:李某某委托张文娟投资理财于2017年12月14日终止,期满结余本息474413.34元,于2018年4月9日打印中信证券交割单,约定三个工作日返还至李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手续费由张文娟承担。三个工作日后,被告张文娟未如期返还上述款项。2018年6月10日,被告张文娟仅返还65000元,就剩余未返还款项,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投资款409413.34元,最迟于2018年7月15日返还,逾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按年利息4.76%赔偿自2017年12月15日至返还期间的利息总额。2018年7月17日,被告张文娟仍未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张文娟、严爱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所借款项在2018年8月31日前必须全部还清,被告严爱民、张文娟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张文娟偿还了3000元,余款未还。2018年7月27日,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张文娟将自己名下的住房(位于枝江市马××店迎宾大道××小区××单元××室,不动产单元号:420583008017GB01038F00010007)抵押给原告,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枝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272号)。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遂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委托理财协议书、利润分配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投资理财委托终止书、借条、保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中信证券资金合并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文娟、严爱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文娟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受该协议约束。投资理财期满后,双方依约进行核算,被告张文娟应返还原告投资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娟立即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核算的金额问题,被告张文娟辩称未扣除交易税和印花税,不符合股市投资的交易习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文娟所出具的《投资理财终止书》所载明的金额,应属双方的核算金额。之后,被告张文娟就应返还的投资款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该笔款项转化为欠款,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并依约承担利息。在款项未依约返还后,被告严爱民出具《保证书》,被告张文娟用房产进行抵押,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实现形式,又因债务人被告张文娟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文娟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优先权实现之后,被告严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文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投资款406413.34元,并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4.76%支付利息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文娟未如期还款,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文娟用于抵押的房屋(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77号棉纺小区33栋1单元401室,不动产单元号:420583008017GB01038F00010007、不动产登记号:鄂(2018)枝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272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经上述两款后仍未实现债权的部分,被告严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严爱民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张文娟追偿。本案受理费7396元,减半收取3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娟负担(在返还投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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