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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雪某、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正阳十一道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何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雪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被上诉人田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被上诉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二审上诉请求: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讼争数额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先是遗漏了当事人,即本案真正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黑龙江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经上诉人书面请求将应当作为被告人的双合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且本案标的额较大。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某与田雪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明确此房出现任何问题由李某某负责解决,而非返还房屋价款。返还房款的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与双合公司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是在一审诉讼之后,第三人为逃避债务形成的;本案中第三人虽然没有实际收取被上诉人房款,但是其按照票面价值611,800元全额收取上诉人的钱款,该笔钱款第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田雪某承认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如果解决不了,由李某某退还全部房款”系其后来添加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未做任何处罚;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双合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在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不得另行更名给第三方”。但该认购协议是统一格式合同,第三人的实际负责人李长军亲笔在下方备注“可以更名”。并由李长军亲自办理了上诉人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的手续。第三人用行动表明完全同意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被上诉人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未经上诉人知晓,损害上诉人利益;《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是田雪某的购房款应当由谁返还问题。
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七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即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七种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且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田雪某的购房款应当由谁返还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田雪某,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由于双合公司其他涉诉债务问题该房被法院依法查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购房协议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田雪某诉请退回购房款有理。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作为购房款收取人和涉案房屋实际出卖人承担退还房款义务并无不当。李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与双合公司有借款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了《天佑国际二期项目认购协议》,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田雪某签订“购房协议”时、李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李某某上诉主张田雪某与双合公司已经签订购房协议,应当由双合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因双合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经与田雪某协议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由李某某返还购房款正确。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杨晓涵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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