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徐某新
雷涛(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供电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57号。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楼。
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新、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陆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徐某新及被告安陆供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新、安陆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8850.86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徐某新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环城路八角楼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新、安陆供电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李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2、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当的计算问题,因李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李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50元/天×40天)、后期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27051元/年×20年×12%)、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酌定为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500元。
共计123085元。
本案中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安陆供电公司,被告徐某新系被告安陆供电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安陆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某新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01777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90977元+车损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308元,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后,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9808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陆供电公司承担,扣减其已垫付21108元,多余款项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1585元(交强险10177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9808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5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1108元,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供电公司1960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94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李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2、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当的计算问题,因李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李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50元/天×40天)、后期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27051元/年×20年×12%)、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酌定为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500元。
共计123085元。
本案中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安陆供电公司,被告徐某新系被告安陆供电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安陆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某新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01777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90977元+车损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308元,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后,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9808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陆供电公司承担,扣减其已垫付21108元,多余款项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1585元(交强险10177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9808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5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1108元,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供电公司1960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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