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美
王燕清
娄坤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华美。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
被告娄坤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华美诉被告娄坤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娄坤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4、A5,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无法进行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日12时25分许,被告娄坤德驾驶鄂H×××××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轻机大道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徐忠保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华美及外孙女潘慧欣)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华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190.74元。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16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坤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忠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华美无责任。
被告娄坤德持C1D证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华美出生于1961年9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徐忠保、被告娄坤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徐忠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坤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娄坤德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忠保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但在相关病历中记载“住院8天”、“休息一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8日;原告受伤前系农民,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62.7元/天(22886元/年÷365天)确定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5、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李华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4190.74元;2、误工费2383元(22886元/年÷365天×38天);3、护理费518元(23624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5、营养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51.7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娄坤德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650.74元(医疗费41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徐忠保、潘慧欣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及徐忠保、潘慧欣均同意由徐忠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优先受偿,其次由原告李华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受偿,潘慧欣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另案原告徐忠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为6846.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美3153.20元(10000元-6846.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01元(误工费2383元+护理费518元),以上费用合计6054.20元(3153.20元+2901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497.54元(4650.74元-3153.20元),由被告娄坤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8.28元(1497.5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美损失6054.20元;
二、被告娄坤德赔偿原告李华美损失1048.28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娄坤德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忠保、被告娄坤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徐忠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坤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娄坤德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忠保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但在相关病历中记载“住院8天”、“休息一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8日;原告受伤前系农民,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62.7元/天(22886元/年÷365天)确定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5、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李华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4190.74元;2、误工费2383元(22886元/年÷365天×38天);3、护理费518元(23624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5、营养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51.7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娄坤德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650.74元(医疗费41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徐忠保、潘慧欣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及徐忠保、潘慧欣均同意由徐忠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优先受偿,其次由原告李华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受偿,潘慧欣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另案原告徐忠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为6846.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美3153.20元(10000元-6846.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01元(误工费2383元+护理费518元),以上费用合计6054.20元(3153.20元+2901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497.54元(4650.74元-3153.20元),由被告娄坤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8.28元(1497.5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美损失6054.20元;
二、被告娄坤德赔偿原告李华美损失1048.28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娄坤德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书记员:吴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