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5480195F。
法定代表人林钦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八汤线松林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6270371XB。
法定代表人刘素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振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应城市分公司、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广东振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应城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1月14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向应城国家矿山公园商住楼(御璟花园)供应钢材,合计货款5405891元。2015年2月3日,经结算下欠货款3346740元。同日,被告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某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金额为3346740元。但时至今日,仍下欠货款2401891元未能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或连带支付货款24018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振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应城市分公司、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应城国家矿山公园商住楼(御璟花园)供应钢材,合计货款5405891元。2015年2月3日,经结算下欠货款3346740元。施工方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陈某在记账凭证上签字认可。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2月3日,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某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债权转让金额为3346740元。
证据五、委托付款书。证明2018年9月3日,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某委托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及人工费880万元其中的2401891元支付给李某某。
证据六、建行工程施工合同、建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陈某就“御璟花园商住楼”代表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陈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和广东振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付款委托书没有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李某某对被告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四、五虽均未加盖公章,但其能与证据三所欠金额(3346740元)相互印证,且能客观反映被告陈某下欠原告李某某货款金额为24018191元,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李某某(原武汉市汉阳区金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与陈某口头约定,由李某某向应城国家矿山公园商住楼(御璟花园)供应钢材,合计货款金额5405891元。201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下欠货款3346740元。同日,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代表人陈某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李某某(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债权转让金额为3346740元。2018年9月3日,陈某向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2018年7月20日,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贵司将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应城矿山公园御璟花园1-5号楼工程及人工费880万元直接支付给本人。现本人委托贵司将贵司应支付给本人的880万元其中的2401891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零壹仟捌佰玖壹元整)付给李某某2401891元。本委托为不可撤销之委托,自委托书送达到贵司之日起生效。贵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某某(身份证号:)或李某某指定的账号(工行卡号:xxxx596,户名李某某),视为本人已经收到对应款项,由此导致发生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委托付款书(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认可)。时至今日,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至今未能通过其委托支付所欠货款2401891元给李某某。嗣后,李某某多次向陈某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某为武汉市汉阳区金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2016元年7月5日,武汉市汉阳区金鹏建材经营部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再查明:2014年4月1日,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委托代理人陈某签名并加盖公章)与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御璟花园商住楼1#、2#楼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还查明:2014年5月2日,陈某〔以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公司未加盖公章)〕与向诗国(劳务分包人)签订应城市矿山公园御璟花园1#、2#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为原武汉市汉阳区金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与陈某口头约定,向其施工的工地(应城国家矿山公园御璟花园商住楼)供应钢材共计货款54055891元,期间通过陈某陆续向李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货款2401891元至今未能支付。因此,陈某在施工期间赊购李某某的钢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李某某要求陈某支付货款2401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法律明令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建设工程,对借用资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违法借用资质的建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陈某以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御璟花园商住楼1#、2#楼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以及向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表名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关系)。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向李某某赊购钢材所产生的债务,而该债务系其在违法借用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情况下形成,故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某欠李某某货款2401891元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李某某向陈某催要货款时,陈某应当立即偿付,但其拖欠至今未付无理,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但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催收货款的具体时间和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系约定不明。但可按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金额2401891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某主张的钢材货款跟其既无买卖合同、又没有收到李某某的钢材,应驳回李某某对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李某某与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某某起诉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法无据。因此,对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陈某、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2401891元及利息(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被告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
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29015元,由被告陈某、
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明
审判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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