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现住清河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现住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东环路与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226号富玛特大厦B区五层。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芳,邢台市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
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简瑞代、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5日09时2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冀E×××c号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载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5日09时2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冀E×××××号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载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冀E×××××号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177,28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海潮护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6,871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艳护理。被告任某某为二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医疗费为177,287元,护理费为3403÷30×59=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59=2,9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为30×59=1,77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88,700元。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医疗费为76,871元,护理费为3247÷30×31=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31=1,5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为30×31=930元,张某某的损失为82,70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48元,该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现应赔偿二原告10,04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1,358元,被告任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5,951元,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款由该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任某某为二原告垫付了25,000元,因为二原告尚需再次起诉,该款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0,04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5,951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任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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