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主要负责人:方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江与被告王俊平、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贾某某、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9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王俊平驾驶豫F×××××重型货车在215省道馆陶县北孙店路口,将常银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撞击后豫F×××××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又将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及李华江的房屋撞坏,致造成常银合一人受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馆陶县办事处所属的电缆、馆陶县供电公司王桥供电所所属的电力设备、常建朝所属的移动光缆、李华江所属房屋等、豫F×××××号重型货车上货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王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王俊平驾驶豫F×××××重型货车在215省道馆陶县北孙店路口,将常银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撞击后豫F×××××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又将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及李华江的房屋撞坏,致造成常银合一人受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馆陶县办事处所属的电缆、馆陶县供电公司王桥供电所所属的电力设备、常建朝所属的移动光缆、李华江所属房屋等、豫F×××××号重型货车上货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3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华江的财产估损金额为1707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077元和公估费854元,共计17931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另案常建朝财产损失为10206元、馆陶县清海架线工程服务门市损失为20893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损失为8905元,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7931÷(17931+10206+20893+8905)×2000=619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12元。被告贾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华江各项损失17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永哲人民陪审员郭高鹏人民陪审员杨广姣
书记员:贾 菁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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