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金庭,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郭某平。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郭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丽、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庭、被告郭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汪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7%,利息按约偿还,本金一次性现金支付。被告郭某平为汪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汪某某97.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27日,后又于2014年9月20日再次协商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汪某某、郭某平均在借款借条上签字认可。
2013年9月13日,原告李某某又与汪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6%,利息按约偿还,本金一次性现金支付。被告郭某平为汪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汪某某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汪某某、郭某平均在借款借条上签字认可。
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金,97.3万元本金的利息(实按100万元本金计算)按月息2.7%(每月给付2.7万元,已实际给付43.2万元)给付至2014年9月27日(超出给付利息35016元);5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6%(每月给付13000元,已实际给付15.6万元)给付至2014年9月13日(超出给付利息12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平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债权债务关系凭据为依据。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被告汪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当年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2.6%,相当于年利率32.4%、31.2%,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多支出的利息47016元应冲抵本金。被告郭某平已经偿还给原告的5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当先抵充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债务利息268675元[(97.3万元×24%×2个月=46704元)﹢(97.3万元×22.4%×6个月=130771元);(50万元×24%×2个月=24000元)+(50万元×22.4%×6个月=67200元)]。由于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均全额担保,故被告郭某平作为担保人,应当按担保金额按约对被告汪某某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94659元及2015年5月28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郭某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国 审 判 员 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
书记员:余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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