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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5702598X1。主要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因被告太平财保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不另行质证。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陈某、被告太平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234787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00350元,首先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赔偿,第二被告依法不予赔偿的判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东方超市往汪家汊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2158KM+800M处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陈某左转弯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去医疗费98326.1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经查,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350元。被告陈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受伤后,垫付费用2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如果涉案车辆确系在本公司投保的标的车,且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根据保险条款按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垫付原告李某某费用25000元。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予以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98326元(取整),提供了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1200元/月÷22天×118天),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其从2015年9月起在公安县龙星小学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4655元(1200元/月×12月÷365天×118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0563元(89.52元/天×118天),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540元(30元/天×118天),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8158元(29386元/年×15年×20%),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出生于1952年3月6日,从2015年9月起在公安县龙星小学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200元,亦居住在南平镇红星社区,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鉴定费136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确认为4000元;十一、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270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832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合计人民币123766元。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1056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655元、伤残赔偿金88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0757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757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李某某11376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9636元(113766元×70%);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34130元(113766元×30%);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36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52元(1360元×70%),原告李某某承担408元(1360元×30%)。被告陈某垫付费用25000元,抵除应赔偿部分后,余款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97212元;二、原告李某某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陈某人民币24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依法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07元(2153元×70%),原告李某某负担646元(2153元×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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