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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明、通城县商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明,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由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商务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卢华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武,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华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通城县商务局负担。事实和理由:1.通城县商务局在李华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公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2.《通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城县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隽政办发〔2011〕59号)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城县商务局辩称,1.通城县的整个物资和商业系统已经全部进行了体制改革。通城县商务局是行政单位法人,没有也不可能接收原改制企业职工。2.上诉人提出通城县商务局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当时,通城县商务局的工作人员并不了解工伤认定和军人伤残评定之间的关系,但还是在该申请表上明确载明李华明是原改制企业职工,并已经进行了一次性买断。通城县商务局已经尽到了释明义务。所以,通城县商务局在李华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2011年12月30日,李华明与其用人单位原通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3.《通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城县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通城县商务局支付李华明工伤伤残赔偿款99527元;2.按照伤残抚恤优待条例合理补偿李华明自1996年至2011年15年工资差额计币225000元,返还李华明1996年承包小车期间拖欠款3196元,返还李华明2002年至2003年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558.72元;3.由通城县商务局为李华明补交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基本养老金和工伤医疗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华明于1980年入伍,服役期间因公负伤。1984年10月,李华明退伍回乡,按政策规定由通城县劳动人事局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原通城县物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工作。物管公司后改为通城县物资总公司。李华明先后在物管公司及其下属物资车队、煤炭公司、机电公司担任汽车司机。2010年,通城县物资总公司等单位与通城县商业局(后改为通城县商业总公司)合并为通城县商务局。2011年12月31日,通城县商务局成立机电公司改制工作组,进行企业改制。机电公司注销,李华明与机电公司改制工作组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李华明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养老金16500元。2013年10月8日,李华明以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为由申请伤残军人残情鉴定。2014年10月8日,湖北省民政厅作出决定同意李华明评定伤残等级,2014年10月10日,湖北省民政厅发证确认李华明因公残疾8级,自2014年10月起,李华明按湖北省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残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每年享受八级残疾军人抚恤金。2013年12月5日,李华明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通城县商务局在李华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意见为“李华明原为县物资局(已合并到县商务局)机电设备公司职工,2011年已与原单位实行了一次性买断安置。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4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我局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李华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走访调查,经核实,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李华明同志属于旧伤复发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视同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工伤。”2015年1月28日,湖北省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李华明的伤残等级程度为9级。李华明找通城县商务局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后,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落实恢复与通城县商务局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赔偿99527元,补缴2001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有关工资待遇。2015年4月2日,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因无法确定用工主体和李华明本人准备就上述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隽劳人仲不字[2015]第04号)。2015年4月20日,李华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华明系退伍军人,按政策分配到通城县物资管理公司工作,后又调到物资车队、煤炭公司、机电公司等单位工作,均系在国有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工作调动,其劳动关系随着工作调动,即产生与调出工作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和调入后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李华明最终的用工单位为机电公司,其与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通城县物资局(后改为通城县物资总公司)与商业局(后改为通城县商业总公司)及通城县外贸总公司等单位行政体制改革重组成立通城县商务局。通城县商务局为国家行政机关,仍然代表国家行使重组成立通城县商务局之前各组成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业管理指导监督等行政职能,但对其下属管理机电公司等企业无财产处置和人事管理权,也不因下属企业法人的改制或破产承担债务和接收人员。2011年,机电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因该公司注销,李华明与改制工作组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2013年12月5日,李华明申请工伤认定,通城县商务局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已经载明李华明为原机电公司职工,2011年企业改制时与企业实行了一次性买断安置。但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无法确定通城县商务局与李华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将通城县商务局列为用人单位,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在本案仲裁过程中,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确定用工主体为由不予受理李华明的劳动仲裁申请,亦可证明李华明与通城县商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李华明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隽人社认字[2014]027号)不予采信。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是依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产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工伤赔偿的权利义务方的主体资格和适用范围。本案中,因通城县商务局不能认定为李华明的用人单位,故李华明要求通城县商务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华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华明与被上诉人通城县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李华明和通城县商务局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鄂12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李华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职工和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李华明退伍后先被安排在原通城县物资管理公司工作,李华明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李华明经屡次调动工作后最终在原通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至该公司改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李华明认为其与通城县商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李华明要求通城县商务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劳动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华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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