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付碧英
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陶某
张红某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被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反诉被告)陶某、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红某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浩文、秦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裁定查封或冻结刘某某、张红某价值2150000元的财产。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碧英、刘明海,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刘某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在江苏省泰州市境内长江河道整治工程水方任务承包协议如下:一、甲方在重庆局所接水方任务其中的十万立方抛江石由乙方单独完成。乙方负责组织启动资金(200万元以内),聘请劳务人员及船舶水运,并且在项目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四、甲方须保证乙方每立方块石利润10元,十万立方块石利润即壹佰万元人民币,其中人员工资、差旅费、生活用具、生活费、通讯费均由乙方支付,其它费用及税金等均由甲方支付。五、工程完工后壹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
2011年7月19日工程完工后,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2764000元整。
刘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4月20日分别向李某某支付了50万、40万、10万,刘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764000元整,并备注2012年3月15日之前的借条作废,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3%的利息计算。
刘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分别向李某某支付了20万、30万,且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67万元整,并备注自2012年11月10日开始按3%的利息计算。
2013年7月20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2086700元,并备注167万计息416700元,计息月息3%共计8个月10天的利息到2013年7月20号止。2013年7月20日之前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如不归还继续按月息3%计算。
刘某某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李某某支付了10万、5万、10万、20万、5万、15万。
2014年6月30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到李某某现金2086700元,此借条是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按协议书结算完工的,因无现金付款,并自愿转为借款按月息3%计息,刘某某本人承诺2014年8月5日前还款400000元,余款2014年9月5日前连本带息一起还。备注2013年7月20日到2014年6月30日本金167万元未计息,如到期不归还,李某某可以到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
刘某某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向李某某支付了20万、5万、5万、10万、5万。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李某某依约完成抛江石交付义务,刘某某亦写下借条及承诺书对债务进行确认,刘某某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欠款,然而刘某某至今未结清欠款,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涉案款项系买卖合同纠纷的结算款,但是双方自愿将该款转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张红某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已还款金额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分段计算冲抵利息及本金后,截止2015年7月10日,刘某某尚欠本金1249714.25元,利息60440.50元未还。该款刘某某应当偿还,后段利息应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债务形成于在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形成于刘某某与陶某婚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张红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协议书》、《承诺书》,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张红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债务1249714.25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60440.50元,并支付后段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49714.2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红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8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05元,剩余诉讼费118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红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845元,减半收取11922.50元,由反诉原告张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李某某依约完成抛江石交付义务,刘某某亦写下借条及承诺书对债务进行确认,刘某某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欠款,然而刘某某至今未结清欠款,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涉案款项系买卖合同纠纷的结算款,但是双方自愿将该款转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张红某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已还款金额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分段计算冲抵利息及本金后,截止2015年7月10日,刘某某尚欠本金1249714.25元,利息60440.50元未还。该款刘某某应当偿还,后段利息应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债务形成于在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形成于刘某某与陶某婚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张红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协议书》、《承诺书》,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张红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债务1249714.25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60440.50元,并支付后段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49714.2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红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8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05元,剩余诉讼费118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红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845元,减半收取11922.50元,由反诉原告张红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秦德华
审判员:袁浩文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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