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凯,原告之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肖五一,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燕。
原告李华强诉被告徐某、袁某、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韩凯、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五一、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诉金喜华向其借款76.9万元,出具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纠纷系非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的,故原告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其出借金喜华76.9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76.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金喜华已经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出借的钱款有61.9万元系通过转账至徐某的账户出借给金喜华,徐某对该借款应当是知晓的,但其未举证证明金喜华将此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徐某应当对与金喜华婚后的共同债务61.9万元承担清偿金责任。金喜华所欠原告15万元系金喜华与徐某婚前债务,应当在金喜华的遗产中予以清偿,因徐某继承了金喜华所有的黄石市金华锻件厂40%股份,故徐某应当在继承金喜华的40%股份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袁某辩解称,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所借金喜华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出借给金喜华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袁某的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袁某又抗辩称,原告与徐某对金喜华生前所欠债务的确认,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喜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金喜华去世之前就已经形成,原告与徐某对金喜华生前的借款对账,是对金喜华债务的核对,其行为并未损害金喜华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故该节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袁某继承了金喜华在黄石市金华锻件厂40%股份,且该继承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其辩称所继承的股份并未实际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本院认为,其并不影响继承事实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袁某应当在继承金喜华40%股份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金燕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自愿放弃金喜华所有的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被告金燕不承担清偿金喜华所欠原告债务的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出借给金喜华的借款口头或书面约定有利息,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至借款清偿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强借款61.9万元并在继承金喜华在黄石市金华锻件厂40%的股份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金喜华在黄石市金华锻件厂40%的股份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原告李华强承担1570元、被告徐某承担6000元、被告袁某承担40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徐某、袁某各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万 劲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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