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复兴区,系死者王某丈夫。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王某长子。
原告:李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王某长女。
原告:李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王某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任经理。
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洋、李丽芳与被告刘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洋、李丽芳代理人李大兴,被告刘治国、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诉讼。统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洋、李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3.93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528519.03元;2.上述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和统筹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5时30分许,王炜驾驶刘治国所有的车辆冀D×××××、冀D×××××车沿荣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1Km+8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炜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炜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向统筹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刘治国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30548元请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人车证件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主挂车的承保限额比例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且规划文件不是户籍文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因该案件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失费不应承担;4.交通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统筹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车在我公司参加统筹5万元,如该车不存在免赔情形且人车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和刘治国垫付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因到涉县医院抢救王某,原告用去医疗费用6503.93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503.93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死者王某生前居住在大城区,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610960元(30548元×20年);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过错情况,赔偿35000元为宜;丧葬费为32633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3000元为宜,前述费用合计6815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费用57159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1062元(100万元÷105万元×571593元×70%);统筹公司赔偿原告19053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并未区分案件类型,故保险公司以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由主张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和统筹公司已按责任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后刘治国垫付款30548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洋、李丽芳116503.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洋、李丽芳381062元;
三、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洋、李丽芳19053元;
四、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洋、李丽芳在取得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刘治国30548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洋、李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5元,减半收取计4542.5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洋、李丽芳负担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318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 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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