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平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李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平与被告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告李某平于2010年5月31日与林勇、肖进乔、周江峰、普朝东、张萍萍、胡亦天、李兵、陈国斌、胡重明、王东、杨群林、杨四毛、杨五毛及被告杨某签订《股份协议》约定15人共同出资,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这一事实以及原告李某平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上列各合伙人之间构成普通的个人合伙。根据个人合伙有关的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民事活动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原告李某平作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一以竞业禁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其个人并非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且在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李某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其他合伙人(除被告杨某外)一致意思表示后所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故原告李某平以其个人名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因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李某平于2010年5月31日与林勇、肖进乔、周江峰、普朝东、张萍萍、胡亦天、李兵、陈国斌、胡重明、王东、杨群林、杨四毛、杨五毛及被告杨某签订《股份协议》约定15人共同出资,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这一事实以及原告李某平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上列各合伙人之间构成普通的个人合伙。根据个人合伙有关的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民事活动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原告李某平作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一以竞业禁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其个人并非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且在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李某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其他合伙人(除被告杨某外)一致意思表示后所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故原告李某平以其个人名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因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平的起诉。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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