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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北环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大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名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原告李某某没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原告李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总数额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13240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1293917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此部分工程款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此部分原告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主张利息),其中30160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此部分工程款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此部分原告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主张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324077元,其中1293917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30160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0元减半收取9290元及邮寄送达费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阳

书记员:陈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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