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宜昌新宇达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被告人民财保宜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76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30日21时10分许,在254省道11公里处,原告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系宜昌新宇达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达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两次住院用去治疗费用32009.72元。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伤残10级,伤残赔偿金为276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27624元、医疗保险金1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宜都公司辩称,1、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下班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2、原告无行驶证,属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赔偿;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4版)》;4、2018年6月1日,原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宜都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和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已经解决,即使部分费用没有得到赔偿,也是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不能就放弃的费用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新宇达公司职工,岗位为木制家俱装造修理。2016年9月30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鄂E×××××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汪正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4日、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2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2009.72元(26818.09元+5191.63元)。2017年5月31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为伤残等级十级。2018年6月1日,原告与汪正兵及汪正兵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处理。
同时查明:(一)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是2011年2月5日,有效期限为10年。行车证登记日期为1999年2月。(二)2016年4月14日,新宇达公司向被告投保,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陪额100元,给付比例80%。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伤残评定适用何种标准;(二)交通事故中原告自愿放弃的费用能否在本案中主张。
(一)关于原告的伤残评定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与被告所主张适用的标准并不矛盾。本院认为,每一个鉴定标准均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及对象,不能互相代替,《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用于评定因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二者之间并无包含关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伤残程度的确定应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提供的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人体致残程度分级》得出的伤残等级十级,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通事故中原告自愿放弃的费用能否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进行赔偿,原告仍然有权要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自愿放弃的费用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原告另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放弃的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新宇达公司作为投保人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保险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负担100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 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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