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阁街3号。法定代表人:石喜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庆,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彦芬,该公司法���。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628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中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06民终217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刚、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庆、西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93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承建了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高阳县明珠花园小区C��的部分防水工程,施工进行中,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150934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工程款,由其工地管理人员出具欠条一张。该工程经被告等方面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中宏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2、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我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我方也未将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1、2011年9月26日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部分人员职责分工(表),证明方奎是工程总负责人,王增负责工程质量,刘某负责水暖电及材料采购;2011年3月4日明珠花园C区管理人员暂行工作安排及工资表,证明刘某为后勤供应总负责人;无年份的部分管理人员工资表,其中刘某为执行经理;2011.12.30的工人工资暂定,证明刘某为后勤,工资为3000元,有方奎的签字;2011年10月28日刘某的支款条,落款有方奎签名,证明刘某和方奎的任职情况;高碑店市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认可方奎为负责工程的人员。上述证据以期证明刘某、方奎在被告的明珠花园C区项目的���职情况。2、刘某书写的证明、马广军等人的销货清单、外欠款清单、王增签名的防水验收单、便签4份等,以此证明被告中宏公司欠李某某工程款150934元的事实。3、原告在原审时申请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陈述,欠款证明系其书写;其在该项目中除质量外其余材料、工程队等都管,和方奎均负责工程,方奎为负责人,我为方奎服务,方奎给我开工资,但其与被告未签订雇佣合同;除民事裁定书外,原告的证据来源均出自其手。被告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为刘某制作,无证据效力,方奎在该工程中工作二十多天被房地产开发公司轰走,不是工程负责人,分工表上的人员刘某、王增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刘某的身份都未得到证明,其书写的代签证明不能代表我公司,证明也没有公司印章,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称刘某是后勤负责人,管后勤无��出具拖欠工程款的证明。我公司曾到监狱见过方奎,他称没签过任何字。上述证据均无公司印章,我公司未刻过方章,也不具有公章的职能。故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出示方奎所写证明,证实其在明珠花园工程只干了二十多天,未安排刘某在工地工作。原告质证认为,因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证实,对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对正在监狱服刑的方奎进行调查,方奎陈述,其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以中宏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高阳县明珠花园小区C区的建筑施工工程,在那干了二十多天就把工程交给被告离开。那时因还不到时候,防水工程未涉及。此后未再管理过工程,工程的债权债务均归中宏公司,也由公司发放工资。刘某原为其聘用人员,是生活管理员,最多买点小物件,我走时他留在了高阳。对有其签字的部分因时间过长记不清了,有时工地上的人也模仿我的签字。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刘某是公司员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实。被告认为对人民法院调查没有意见。方奎说是中宏公司的副经理不是事实,方奎既不是中宏公司的员工更谈不上任职,方奎联系好工程以中宏公司名义签的合同,方奎离开工地不施工就与中宏公司无关。2、其陈述的刘某是买菜的与我们提供的方奎自己亲笔书写的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可。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刘某和方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了工资表、人员职责分工(表)等证据,认定该部分证据效力的关键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中均无被告公司印章,不能直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与被告存在关联,盖有的方章不是公司对外合法印章,不具有印章的效力,故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有方奎、王增签名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系该二人本人所签及签名人是否属于被告公司负有相应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不能证明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且本院调查中方奎陈述其在该工程项目工作二十多天,而有方奎签名的证据时间跨度两个多月,方奎名字的书写习惯明显与调查笔录中方奎签名不一致,存在疑点,故该部分也不能确认真实性。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方奎、刘某及王增等人员系被告公司在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住宅楼工程中的管理人员身份,刘某书写的被告公司欠款原告150934元的证明及材料、外欠款清单无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前承包保定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住宅楼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方奎挂靠被告公司与保定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曾以刘某和中宏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但该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以中宏公司为被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当受理。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未证实其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的施工合同未成立。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以确定双方间是否形成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出示了刘某以个人身份书写的被告欠工程款的证明及有方奎、王增等人签名的材料、外欠款清单,以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的效力取决于上述个人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及相应的管理职责。原告为此出示了来源于刘某的2011年9月26日被告公司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部分人员职责分工(表),2011年3月4日管理人员暂行工作安排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方奎、刘某的身份及职责,但该部分证据均无被告的公司印章,个人签名部分不能��认真实性,且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刘某的身份均不一致,方奎也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方奎、刘某属于被告公司负有相应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刘某作为证据的来源者,其在被告公司是否任职或担任相应职责无法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也就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为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出示的刘某所写(代签)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有效。原告无施工资质,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程任务后双方应当进行工程验收,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原告既无验收报告也无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款凭据,仅有王增个人签名的工程面积和款数的附表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故原告所举上述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工程而被告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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