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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齐,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李华兰与被告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桂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兰诉称,2017年12月25日8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卫亭路口处,被告桂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行过程中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6,275元、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律师费为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桂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662.05元和陪护费2,55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8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闻路、卫亭路口处,被告桂某某驾驶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8,212.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2018年5月1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华兰因车祸伤导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C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桂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52元后,凭据核定为35,600.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5日,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认为310元。(3)误工费12,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75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桂某某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7,619.0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1,419.0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由被告桂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321,619.05元,抵扣垫付的10,000元后,还需赔偿原告311,619.05元。被告桂某某垫付了28,212.05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22,21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兰311,619.05元;
  二、原告李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桂某某22,212.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6元,减半收取计2,853元(原告李华兰已预交),由被告桂某某负担1,0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54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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