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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某某、清河县时代百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
徐爱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董新章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
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徐爱平,女,系冀E8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
被告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武松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爱平,女,系冀E8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追加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被告沈某某、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爱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5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传武负次要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为6000元-8000元,酌定为7000元,李某某的护理至2014年01月25日。据此包括住院期间,护理共计92天;误工至2014年03月25日,据此包括住院期间,误工共计151天。原告李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李某某的医疗费15719.75元,加上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共计22719.75元。李某某住院共计16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800元。李某某误工151天,李某某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即每天37元,误工费为37×151=5587元。李某某的护理天数为92天,护理人员李雪丽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护理费为37×92=3404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病历中不显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10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519.75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剩余13519.75元,因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担负70%的责任,承担9464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8991元。被告沈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该款扣除1200元的鉴定费和300元的诉讼费,沈某某应担负的9464元的医疗费,后尚余2036元,该款计入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8991元,扣除沈某某已经赔偿的2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95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偿权,追偿权是保险公司的权利,是否行使由其自己决定,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6,9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某某担负(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5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传武负次要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为6000元-8000元,酌定为7000元,李某某的护理至2014年01月25日。据此包括住院期间,护理共计92天;误工至2014年03月25日,据此包括住院期间,误工共计151天。原告李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李某某的医疗费15719.75元,加上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共计22719.75元。李某某住院共计16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800元。李某某误工151天,李某某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即每天37元,误工费为37×151=5587元。李某某的护理天数为92天,护理人员李雪丽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护理费为37×92=3404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病历中不显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10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519.75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剩余13519.75元,因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担负70%的责任,承担9464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8991元。被告沈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该款扣除1200元的鉴定费和300元的诉讼费,沈某某应担负的9464元的医疗费,后尚余2036元,该款计入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8991元,扣除沈某某已经赔偿的2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95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偿权,追偿权是保险公司的权利,是否行使由其自己决定,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6,9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某某担负(已扣除)。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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