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尚才,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国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某、凌某、凌某与被告黄某某、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五众石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王飞,原告凌某、凌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尚才,被告黄某某,被告潜江五众石化,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兵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0日,原告凌某、凌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受害人凌步广生前所有的鄂DAK610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凌某、凌某撤回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2013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受害人凌步广之妻李华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2日,原告李华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李素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李素军驾驶鄂DAK610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公安县出发驶往江苏省南京市。1时10分许,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90KM+350M(渝沪向)处,其车的前部撞上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N06463号/鄂N056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鄂DAK610号车乘车人凌步广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素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凌步广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鄂DAK610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受害人凌步广生前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座。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李素军持C1E驾驶证。
鄂N06463号/鄂N0563挂号“东风”牌重型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潜江五众石化,被告黄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潜江五众石化从事营运活动。被告黄某某持A2驾驶证。鄂N06463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鄂N06463号主车及鄂N0563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事发后,被告黄某某向三原告支付了15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凌步广,男,生于1970年11月11日,生前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12月起在上海市松江区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
还查明:原告李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凌步广之妻;原告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凌步广之女;原告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凌步广之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的李素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凌步广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N06463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鄂N06463号主车及鄂N0563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鄂N06463号主车及鄂N0563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潜江五众石化从事营运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故由被告潜江五众石化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为鄂DAK610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座,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受害人凌步广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上海市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经常居住地。三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其诉请的误工损失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为2313.70元(56300元÷365天×5人×3天)。
综上,三原告因受害人凌步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4223.70元。基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按7比3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3267.11元(744223.70×30%);由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
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某、潜江五众石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已向三原告赔付的1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黄某某。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华某、凌某、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18267.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1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华某、凌某、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华某、凌某、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李华某、凌某、凌某负担342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5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云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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