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熊河镇花兰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汤凡、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华,无业。
被告王某,无业。
被告刘凌,无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爱华、王某、刘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凡,被告陈爱华、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爱华、刘凌与被告王某之父王秀学三人共同经营新中源陶瓷江陵营销中心。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爱华、刘凌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每年一万元,借期一年,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陈爱华的银行卡转账7.7万元,并将2.3万现金交给了被告刘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后被告陈爱华、刘凌、王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并加盖了新中源陶瓷江陵营销中心的印章。此时,被告王某已经替其父王秀学管理新中源陶瓷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7000元,被告陈爱华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700元,现尚欠本金37300元。
另查明,新中源陶瓷江陵营销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是以新中源陶瓷江陵营销中心的名义借的,应当由新中源陶瓷江陵营销中心予以偿还。本院认为,新中源陶瓷江陵营销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对外经营的主体资格,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即月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600元(80000元×1%×12月)。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本金37300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华、王某、刘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7300元、利息96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本金37300元,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爱华、王某、刘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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