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珍(系金磊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金磊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6万元,并承诺生意成功后逐年还清借款。被告金磊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金磊磊未清偿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提供16万元的借款,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借款16万元相关凭证加以佐证;二、该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与其前妻熊姿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与其前妻熊姿两人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金磊磊本人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该借条是否为被告金磊磊本人出具,且原告李某也无法提供借款给被告金磊磊16万元的相关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借条真实性提出抗辩,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金磊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金磊磊,2012.12.19”。后被告金磊磊于2013年5月25日偿还借款3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被告金磊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李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或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借款实际数额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该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与其前妻熊姿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与其前妻熊姿两人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金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谈宏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